(2014)乐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焕亭与李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亭,李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郭焕亭。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焕亭与被告李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焕亭诉称,被告李剑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轿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计91000元。被告李剑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据中缺少劳动合同等,护理时间过长;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45分许,原告郭焕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前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剑驾驶的沿该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沪C×××××号轿车相撞,造成郭焕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焕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其鉴定意见:1、郭焕亭因右胫骨平台骨折造成一肢功能丧失11.99%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营养费3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半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的受损价格为996元。被告李剑驾驶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434.2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误工费19061.78元(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166天×工资标准114.83元/天)、护理费11981.55元(其儿子郭增海按工资标准护理105天×114.11元/天)、复印费4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96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434.2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1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9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352.2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19061.78元、护理费11981.55元,合计77227.33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姚明签订的位于昌乐县城濠景海岸小区29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姚明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潍坊华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与护理人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李剑提供的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焕亭与被告李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郭焕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00579.61元(被告认可的23352.28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7722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1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579.6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7004.2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710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为996元(车损)、手续费用2552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被告李剑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10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96元,合计82023.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7004.28元(27004.28元-10000元)、手续费用2552元,合计19556.28元,因被告李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李剑赔偿30%,计586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焕亭经济损失82023.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李剑赔偿原告郭焕亭经济损失5866.88元;三、驳回原告郭焕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295元,由原告郭焕亭负担1706元,由被告李剑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