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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孔凡荣、丰小明、熊根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徐海、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孔凡荣,丰小明,熊根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徐海,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荣,男。委托代理人:徐金龙,江西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小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根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吴元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凡荣、丰小明、熊根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徐海、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源运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25分许,徐海驾驶车牌号码为贵J239**/贵J02**的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60KM+260M处时,撞上由丰小明驾驶的在快车道倒车、车牌号码为赣C185**的小型越野客车,致使车牌号码为赣C185**的越野客车冲入对向车道与由孔凡荣驾驶,车牌号码为赣M744**的���型轿车相撞后侧翻起火,车牌号码为贵J239**/贵J02**的重型半挂车冲入对向车道后冲出右侧护栏坠入路外水塘,造成车牌号码为赣M744**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周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即孔凡荣和乘车人万水华、陈绍川受伤,车牌号码为贵J239**/贵J02**的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即徐海、乘车人田波受伤,车牌号码为赣C185**的越野客车乘车人孙香连、熊尹龙、熊根新受伤,三车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小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负次要责任,孔凡荣等相关车辆的其他驾乘人员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孔凡荣先被送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部开放���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4、右股四头肌断裂。孔凡荣经手术等治疗后,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右膝、髁关节功能锻炼;2、右下肢暂勿负重、禁激烈活动;3、定期复查(每月复查、拍片一次);4、不适随诊;5、防暑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6、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7、卧床休息三个月。孔凡荣经上述治疗和出院后的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1183.70元。2014年7月14日,孔凡荣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同年7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73.5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等。2013年11月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凡荣的伤残等级等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凡荣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6000��;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同年8月29日和2014年8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凡荣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作出(2013)赣神州鉴价字第055号、(2013)赣神州鉴价字第0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凡荣所有车牌号码为赣M744**的被损坏车辆的损失(按报废处理)为67331元。孔凡荣因此共花费鉴定费用5200元。另查明:孔凡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1日,孔凡荣通过与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职员,从事项目部经理工作;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50元(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工地津贴、加班费)。孔凡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晓莲护理,杨晓莲系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综合部主任,月工资收入为5140元(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还查明:孔凡荣之妻杨晓莲系车牌号码为赣M744**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熊根新系车牌号码为赣C185**的越野客车的车主,丰小明系熊根新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熊根新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盛源运销公司系车牌号码为贵J239**/贵J02**的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徐海系该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盛源运销公司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牵引车和挂车各一份)和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牵引车和挂车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孔凡荣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又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即车牌号码为赣M744**的小型轿车的共有人,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受损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丰小明、徐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依次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丰小明虽系熊根新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但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孔凡荣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与熊根新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徐海系其驾驶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盛源运销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均未到庭证明其关系,故对于孔凡荣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均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孔凡荣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该两保险公司依法均应当首先在该两个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故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根据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情况统筹分配。该两家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各自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孔凡荣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于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孔凡荣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1183.7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费用)8773.56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5200元,孔凡荣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丰小明、熊根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徐海、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孔凡荣的此项请求包括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出院后的误工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丰小明、熊根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徐海、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请求的标准过高,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出院后则不应计算。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即孔凡荣请求的计算标准偏高,予以部分采信。孔凡荣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收入证明等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部分收入无证据印证、交通费、通讯费等系工作期间实际消费的,不应计入收入范围。根据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收入,每月共为5250元,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工地津贴和加班费。孔凡荣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必要休息时间,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可以计算210天;如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明显不合理;孔凡荣后续治疗后也需要休息,且有医嘱证明其休息的时间,该段时间也应计算误工费。否则,对孔凡荣也明显不公正。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52500元(5250元/月÷30天/月×(210+90)天】。3、护理费。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丰小明、熊根新、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徐海、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孔凡荣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杨晓莲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9640元/月证据不足。根据孔凡荣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收入为5140元/月较为合理,即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其主张的其他收入或无证据印证或者系工作就会消费不应计入收入的,依法不能计入其收入。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563.33元(5140元/月÷30天/月×85天)。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孔凡荣的该两项损失的标准均偏高,依法均应当核减。故确认其该两项损失均为1360元(16元/天×8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孔凡荣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结合被损害的后果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0元。6、交通费。孔凡荣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孔凡荣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共90天,还进行了三次鉴定,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结合其实际,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800元。7、车辆损失费。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丰小明、熊根新、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徐海、盛源运销公司对孔凡荣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依据不科学:未列明车辆的损失项目、残值的扣除等情况,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均显示孔凡荣的被损坏车辆是作报废处理,无需列明车辆的损失项目;补充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了损失计算的依据,即扣除残值2000元。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可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7331元。综上,孔凡荣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27081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孔凡荣的损失为:医疗费71183.7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14563.33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36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用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7331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773.56元,合计270817.59元;二、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万元,合计113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355.28元,合计105755.28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丰小明和熊根新连带赔偿49802.31元,徐海和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56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孔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6377元,由孔凡荣负担1275元,丰小明和熊根新负担3571元、徐海和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1元(均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孔凡荣误工费52500元,���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赔偿105755.28元内进行相应扣减。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孔凡荣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照104天计算。被上诉人孔凡荣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日期是210天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日期计算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不是应当计算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孔凡荣的误工日期能否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认的问题;2、被上诉人孔凡荣内固定取出手术能否按照医嘱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凡荣的误工日期能否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请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孔凡荣的误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孔凡荣内固定取出手术能否按照医嘱计算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孔凡荣于2014年7月14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同年7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73.56元,医嘱全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医嘱认定被上诉人孔凡荣后续治疗误工日期及误工费与事实相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孔凡荣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