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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XXX号布景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趁办公室下班无人之机,窃得任某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被害单位布景公司钱款人民币16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15日将薛某某抓获。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薛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布景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布景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苏某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谅解书及薛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薛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