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寇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兵团三中门口向他人贩卖大麻烟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褐色可疑粉末一包(两块),后又从其身上查获褐色可疑块状物四块。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毒品四氢大麻酚成分,其中,贩卖的大麻烟净重12.1克,身上携带的大麻烟净重20.6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寇某某处扣押其贩卖毒品所用的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寇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039号、(2015)1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大麻烟3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大麻烟32.7克及寇某某的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