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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永春与黄劲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春,黄劲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杨永春,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劲明,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5号楼(中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281885-6。代表人郑小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晋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永春与被告黄劲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黄劲明,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春诉称,2014年5月13日22时05分,被告黄劲明驾驶其所有的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浮线由国道324线往后渚大桥往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洛浮线洛阳后亭村后宅路段,因未能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碰撞在其前方同向步行于路中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劲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股四头肌无力待查;3、腰4/5椎间盘突出;4、急性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脑擦裂伤,②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枕顶部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第二次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右股神经损伤;2、骨化性肌炎;3、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4、颅脑外伤后。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309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30元)、住院护理费7720.38元(住院87天×88.74元/日)、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396.8元(事发至评残共320天×88.74元/日)、残疾赔偿金111842元(6级伤残10年×11184.2元/年)、出院后护理费194340.6元(20年×365天×88.7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484278.78元。其中属于强制险为120000元,超过强制险部份为364278.78元,按被告承担80%为291423.02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381423.02元。被告黄劲明系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应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劲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1423.02元。二、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劲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时间的鉴定结论有意见。三、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抵扣并返还。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一、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不合理。1、医疗费:司法鉴定非医保类费用为15679.03元,应予以剔除。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抵扣。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诉请金额无异议。3、交通费诉求偏高,以1000元为宜。4、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髋臼骨折仅达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意见书伤残等级结论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1.d单瘫(肌力3级以下)条文得出,单瘫指四肢中的一肢出险瘫痪,瘫痪是指该肢体所有运动和感觉均出现障碍。本案原告伤情只是股四头肌肌力减退,部分区域感觉减退,远达不到一肢瘫痪的程度。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同意。6、出院后护理费:根据被申请人现状,比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被申请人的护理依赖分值可达到61分以上,无需护理依赖,更无需终身护理;原鉴定报告在未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检测情况下,就武断的下结论,故该结论无法令人信服。答辩��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护理依赖及期限的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9、原告的伤情情况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费用7000元,为避免诉累,建议将后续治疗费合并审理。二、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按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05分,被告黄劲明驾驶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浮线由国道324线往后渚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洛浮线洛阳后亭村后宅路段,因未能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碰撞在其前方同向步行于路中的行人原告杨永春,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第201431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劲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并因治疗支付医疗费95309元。被告黄劲明系肇事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劲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黄劲明驾驶证、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杨永春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准许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及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用药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永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非医保费用为15679.03元、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530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679.0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已作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其误���时间可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止共265天,即误工费23516.1元(265天×88.74元/天)。3、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问题。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出,其运用科学的鉴定手段,按照鉴定操作规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且鉴定机构根据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要求,针对其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相关赔偿标准认定的认定依据。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按住院87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终身护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8周岁,并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2岁确定,应再赔偿14年,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护理费143762.58元[(88.74元/天×87天)+(14年×32391元/年×30%)];残疾赔偿金111842元(11184.2元/年×20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营养费95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8、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即鉴定费用246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虽对本事故受伤取内固定物费用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但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对该项目主张赔偿,本案不予审查。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414999.6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劲明驾驶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在其前方同向步行于路中的行人原告杨永春,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1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劲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春负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414999.6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误工费23516.1元、护理费143762.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05120.6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95309元、营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计10741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劲明驾驶的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劲明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杨永春的赔偿款为235999.74元[(原告总损失414999.68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80%]。由于肇事闽C007**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黄劲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商业险投保限额,故剩余的非医保费用,不再确定各自的承担数额。被告黄劲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抵。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春12000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黄劲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999.74元,扣除被告黄劲明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5999.74元;该��项其中20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永春。三、驳回原告杨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1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原告杨永春负担510元,由被告黄劲明负担1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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