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安政,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永兴镇政府,系永兴镇人民政府推荐代理人。被告:向某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向某已,又于1996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向某丙。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孩子置之不理,每次回家原、被告都是在吵吵闹闹中度过,还多次请求村干部出面协商解决但都未成功。被告向来我行我素,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被迫也于2004年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家庭已经是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向某已,1996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双方在经济方面存在严重分歧,经常都是吵吵闹闹过日子。2004年以后,原、被告矛盾加剧,双方各自外出到不同地方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回家后经村上干部、队上干部调解多次但都均未成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并自愿承诺给付被告10000元经济补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的陈述,曾某某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宜宾县永兴镇镇派出所证明,证人彭常洪、刘玉明、刘玉付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在经济上双方也存在严重的分歧,致使原、被告关系急剧恶化,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以上,虽经村干部劝解,仍未能好转。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曾某某自愿承诺离婚后给付被告向某甲经济补助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原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向某甲经济补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