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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行诉张仁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张仁东,董迪,山东神农肥业有限公司,孙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李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阁,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仁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莫昊,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迪,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山东神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刘秀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景明,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张仁东、董迪、山东神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孙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冯阁,被告张仁东的委托代理人莫昊,被告董迪,被告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金,被告孙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菏泽分行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张仁东为其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增加额度申请,经原告批准,被告张仁东的信用卡额度增加至40万元。张仁东申请信用卡分期后,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两期账单中,张仁东共刷卡消费8笔,消费金额为399996.23元,分期付款金额为383004元,分期手续费为27576.29元,按照约定手续费需在分期次月一次性还清,每月分期还款31917元。到2014年5月4日还款日,张仁东已欠169738.13元,且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按照信用卡分期规定原告将分期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10月底被告张仁东仍欠原告本金322739.34元、利息29802.37元、滞纳金19603.15元,共计372144.8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仁东偿还借款本金32273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802.37元、滞纳金19603.15元,合计372144.85元,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东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予以认可,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归还,待资金周转开后及时归还。被告董迪辩称,因为张仁东办理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的有关规定,被告张仁东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当时在签合同时,董迪先到的,当时神农公司和孙景明没有到场,董迪询问办理此业务的工作人员,担保是否有效,该工作人员说孙景明和神农公司不签字无效,董迪要求把材料取回,该工作人员说如果孙景明和神农公司不签字他就把材料粉碎了,对董迪没有任何影响。其间董迪也打电话询问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业务没有批下来,直到2014年9月份工作人员给董迪打电话催张仁东还款时,董迪才知道这笔业务批下来了。张仁东本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其本人偿还。神农公司辩称,神农公司与原告所签担保协议应当属无效合同,神农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涉案贷款手续不完备,另一自然人的担保合同未签,孙景明夫妇也没有以自然人的身份签字,因此,这笔贷款不应当发放;2、神农公司有理由怀疑涉案贷款是原告与被告张仁东恶意串通的结果。孙景明夫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有人假冒孙景明夫妇签字,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与借款人有诈骗嫌疑,建议将此案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孙景明辩称,孙景明是以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担保协议,签字时发现有个人担保的内容,孙景明明确表示拒绝,因此,不存在孙景明个人担保行为。即使有孙景明个人签字,也是代表神农公司签字而非个人。孙景明妻子孙景芝的签字是假冒的,这是原告伪造事实企图逃避工作责任。综上,涉案贷款是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冒名顶替,在违背孙景明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孙景明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景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仁东为其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向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申请额度调整,将其信用卡分期额度调整至40万元,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张仁东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8月22日,经原告批准,被告张仁东的信用卡额度增加至4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两期账单中,张仁东共刷卡消费8笔,消费金额为399996.23元,分期付款金额为383004元,分期手续费为27576.29元,每月分期还款31917元。到2014年5月4日还款日,张仁东已欠169738.13元,且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款,原告可以将分期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仁东仍欠原告本金322739.34元、利息46065.26元、滞纳金19603.15元,共计388407.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消费记录、还款明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仁东将其行用卡额度增至40万元,并向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已经原告同意,且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仁东刷卡消费399996.23元后分12期付款,但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可以就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东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对张仁东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张仁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迪、神农公司、孙景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本金322739.34元和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迪、山东神农肥业有限公司、孙景明对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迪、山东神农肥业有限公司、孙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张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 东审 判 员 李 改 勤人民陪审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