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岗村黄张大街十三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兆某饮酒后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Y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禅炭路由松岗往官窑方向行驶,行至禅炭路松岗显子岗新村路口时,碰撞从货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德某,造成车辆损坏、黄德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张兆某留在现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黄德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1.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兆某及其务工的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害人亲属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