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长乐市江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5年9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2013年2月,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于2003年5月20日在长乐市江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5年9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因不善处理家庭纠纷,原、被告时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材料、结婚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时间长,且婚后育有二子,足见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系第二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应依法准予离婚的事实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