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东升路电子市场门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0.9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照片、人员档案、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