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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东升路电子市场门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0.9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照片、人员档案、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