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伍显宗、伍健宗与伍仲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显宗,伍健宗,伍仲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伍显宗。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健宗。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仲华。本院受理原告伍显宗、伍健宗诉被告伍仲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伍仲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4年9月以来一直住在天河区中海康城嘉兰街18号(原2栋)504房,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道办事处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伍仲华自2004年9月至今居住在天河区中海康城嘉兰街18号504房。本院认为,因伍显宗、伍健宗系美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两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依据为被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另一方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告立案选择管辖的依据,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两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