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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林杰,李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杰、被上诉人李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40分,李国斌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炬加油站,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林杰驾驶的昆KS67924电动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林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C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杰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杰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产生陪护服务费3600元、医疗费37308.99元。林杰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2568.8元。2014年7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另查明,李国斌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胡伟娟,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含有不计免赔率条款。又查明,林杰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韶口乡黄鹄村家科队2号,于2012年3月25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62幢804室。林杰父亲林恢政生于1953年11月10日,林杰母亲刘雪英生于1954年12月21日。林杰父母育有两子,长子林锋、次子林杰。林杰与其配偶育有一子林梓辰,出生于2013年2月8日。再查明,林杰认可原审被告李国斌垫付款41166.9元。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江苏省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例、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审核表、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火车票、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林杰的诉讼请求为:1、两原审被告赔偿林杰医药费3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共计176798元;2、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李国斌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李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李国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责任。鉴于李国斌在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保昆山公司承担。关于林杰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总计498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林杰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为城镇,应适应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林杰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林杰父亲林恢政生于1953年11月10日,于定残时61岁,抚养年限计算19年,2人抚养。林杰母亲刘雪英生于1954年12月21日,于定残时60岁,抚养年限计算20年,2人抚养。林杰儿子林梓辰,出生于2013年2月8日,于定残时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7年,2人抚养。第一年至第十七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946.05元(20371元/年×17年×0.1÷2×3人),第十八年至第十九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4.2元(20371元/年×2年×0.1),第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20371元/年÷2×0.1)。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2114.8元。上述林杰损失共计为187230.59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承担全部责任,计为67230.59元。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计赔偿金额187230.59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还需支付177230.59元。李国斌已垫付41166.9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扣除李国斌应负担的3119元诉讼费、鉴定费,人保昆山公司应返还李国斌垫付款38047.9元。综上,人保昆山公司应支付林杰139182.69元,返还李国斌垫付款38047.9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林杰损失187230.5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77230.59元,其中139182.69元支付给林杰,38047.9元返还李国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汇至林杰指定帐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根据一审期间人保昆山公司出具的审核表,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扣除。2、本案抚养费判决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多个抚养人时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保昆山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乘以伤残系数之前就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所以本案抚养费金额应认定为39723.45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保昆山公司向投保人胡伟娟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人保昆山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昆山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人保昆山公司主张按其自行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3052.44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中的“年赔偿总额”是指在根据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系数后计算得出的最终赔偿数额。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乘以伤残系数之前就不应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林杰的被抚养人包括父亲林恢政、母亲刘雪英、儿子林梓辰,上述被抚养人均有包括林杰在内的2名抚养人进行抚养。原审判决根据各被抚养人的年龄,将第一年至第十七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1946.05元(20371元/年×17年×0.1÷2×3人);将第十八年至第十九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4.2元(20371元/年×2年×0.1);将第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20371元/年÷2×0.1),上述计算方式及结果均准确无误。综上,林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57038.8元,总抚养年限为20年。经核算,年均赔偿额为2851.9元,远低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9723.4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