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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树芹与张立亮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芹,张立亮,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421号原告刘树芹,女,汉族,1955年6月7日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亮,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夏连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公司职员。原告刘树芹诉被告张立亮、农安县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树芹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对天安公司的告诉,本院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成、被告张立亮、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立亮驾驶的吉A6D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哈拉海镇三道沟村路口时,因该车与吉J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吉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七万余元,此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被告均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讼至法院。原告认为,吉A6D0**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归属被告客运公司所有,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结合本案,农安交警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7.13院、误工费89.08×17天即15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即1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108.59×17天×2人即3692.06元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亮辩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乘坐我开的客车从农安发往哈拉海韩达营子正常行驶途中,被货车追尾,当时我停车后原告说腰疼,其家属赶到后将其送往农安县医院,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收到责任认定后曾向长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无责,但由于原告起诉,复议程序被中止,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石贺驾驶货车,未与客车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追尾相撞客车,应付事故全部责任;2、石贺所驾驶吉J23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为节省诉讼资源,请求法院判令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原告在发生事故时59岁,已满退休年龄,且不能提出相关因住院导致减少收入对证明,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不同意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华安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未查到吉J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车辆的保险信息,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需出示保单原件,我公司核实后再作答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的划分情况。该车系本案被告客运公司所有,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被告张立亮质证有异议,此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质证有异议,石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二被告相同。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来源系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吉J236**证明华安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得到原件,基于该保险单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华安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立亮质证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予认可。3、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是79607.13元及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基于此次事故原告进行治疗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亮质证无异议,并称我无责任,不应进行赔偿,被告客运公司质证无异议,我公司无责任,不应进行赔偿,护理费没能证据证明需二人进行护理。被告华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中间有一张是手写有异议,护理费按其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应按照一人每日护理。4、交通费(1683元)、鉴定费票据(2250元),证明主张交通费及鉴定费的依据。被告张立亮质证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承担赔偿。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首次住院及出院费用,不承担鉴定费。5、原告的户籍、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6、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是九级伤残,及二次费用。被告张立亮及客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一项的伤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项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如实际发生另行支付。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张立亮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及被告张立亮、华安公司质证无异议。2、客车行驶速度证明一张,证明我公司客车当时以4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正常行驶,被石贺货车追停的事实,与交警认定的当时客车停车被追尾不符。原告及被告张立亮、华安公司对客运公司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立亮及被告华安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应予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张立亮、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客运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立亮驾驶的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吉A6D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哈拉海镇三道沟村路口时与石贺驾驶的吉J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吉大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原发性颈椎管狭窄;四肢不全瘫;腰椎间盘突出。医嘱随员一名。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9,439.13元,交通费1,683.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J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石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司机张立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树芹无责任。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鉴定费为2,25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7.13元、误工费89.08×17天即15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即1,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108.59×17天×2人即3,692.06元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执行标准度通知》规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9,439.13元;2、误工费:89.08元×17天计1,514.36元;3、护理费:108.59元×17天×1人计1,846.03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17天计1,700.00元;5、交通费:1,683.00元;6、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20%计38,484.84元;7、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8、鉴定费2,2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41,917.36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对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车辆,被告客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但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即被告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一节,因原告病历载明遗嘱随员1名,故应按1人保护为宜。二、被告张立亮系在为被告客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竞合案件,当事人可择一诉讼,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应为承运人与旅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权利人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象应为第三者,而本案的原告为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庭意见:一、被告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树芹医疗费79,439.13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846.03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1,683.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总计人民币141,917.36元;二、被告张立亮对原告刘树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树芹在本案中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树芹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4元及邮寄费270.00元由被告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单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