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徐X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徐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徐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00.0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本息已偿还。经侦查,被告人徐X于2014年5月2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X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徐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于2013年1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办卡后,徐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00.0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本息已偿还。徐X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徐X脱逃,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徐X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基本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徐X在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的信息。4.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X在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领的信用卡的交易及欠款数额信息。5.银行卡催收历史记录证实,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对被告人徐X催收二次以上。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徐X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所欠款项还清。(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X供述供认,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过。(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徐X的过程。(四)其他证据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X于2014年5月2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脱逃,于2015年3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徐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徐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徐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云海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拒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拒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