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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洪乌也与被告李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乌也,李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洪乌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文建,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乌也与李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乌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向其购买鞋头纸等鞋材,共欠货款7654元,有被告出具的签名凭据为据。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间向其购买鞋材拖欠其货款765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系福建省晋江市嘉盛鞋业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所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项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项书证均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17日间被告李文建向原告鞋材料,其中200捆鞋头纸,26.5元/捆,价值5300元;干燥剂20箱、60元/箱、价值1600元;包装纸21000张(其中16000张/0.054元;5000张/0.04元、价值1064元,并由被告出具签名确认的收货凭据六份交由原告收据。后经原告多次摧讨,故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文建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支付货款7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建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款7654元系福建省晋江市嘉盛鞋业公司所欠,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能得到原告追认,故被告辩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乌也765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实际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