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月琴与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琴,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76号原告吴月琴。法定代理人孙晓龙。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委托代理人高建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琴与被告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郑霄含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吴月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琴诉称,2013年9月12日15时45分,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被告亚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蕴川路进友谊路约9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50,367元(含伙食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140元(1,500元/月×1个月+5,640元)、误工费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473,590.8元(43,851元/年×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018.5元(28,155元/年×10年÷2×54%)、鉴定费6,300元、物损费85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亚东公司赔偿。被告亚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亦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被告同意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32,25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还支付杂费154元、停车费1,992元、二次鉴定费7,800元,要求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费要求予以扣除,票据中无名氏部分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亦不予认可,外购药部分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5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2日15时45分,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被告亚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蕴川路进友谊路约9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86天,部分登记为无名氏的票据经更正为原告姓名后,共计发生医疗费249,516元(已扣除伙食费85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64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支付修理费65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肢体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颅骨缺损6c㎡以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精神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亚东公司对该精神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亚东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白马传动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该单位工作,且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于宝山区蕰川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在该证明材料上亦加盖印章。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月均正常缴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显示,原告及丈夫孙晓龙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儿子孙亲于2005年3月15日出生,女儿孙倩于1995年10月9日出生。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亚东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32,259.9元。此外,被告亚东公司还支付杂费154元、停车费1992元、二次鉴定费7,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亚东公司在事发后已积极垫付钱款232,259.9元,原告承诺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返回被告亚东公司16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亚东公司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亚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物损费850元、鉴定费6,3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249,5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8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结合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473,59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孙亲年龄截止至定残日尚未成年,原告及其丈夫孙晓龙均有抚养义务,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15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儿子年龄酌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679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843,455.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现原告承诺自愿返还被告16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亚东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32,259.9元,不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85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原告吴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2元,由被告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