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号原告:卢某,女,1987年7月30日生,农民,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7年11月19日生,农民,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7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俩脾气性格不合,之后双方分居,双方虽然同在上海打工,但是很少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被告一事无成,还利用信任拿走原告父亲的两万元钱,至今不提还字。被告性格内向,生活当中凡事无主见,导致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恶化。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生活在同一个村,从小就是同班同学,且双方家庭均知根知底,双方父母均对婚事表示满意;2、原、被告在一起时间短是因为被告一直在帮原告的父亲做生意,且帮原告父亲做生意系原告的极力推荐,这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3、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虚构事实,被告有决心去挽救家庭和婚姻;4、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实际情况,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帮助被告维护好家庭;5、挪用被告父亲的钱这个事是不存在的,她父亲连我工资都没付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了证据:1、原告卢某所发的短信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卢某参加了传销组织。原告卢某辩称:短信是我发的,但是是在他逼迫之下我才发的,我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7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