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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光煜与魏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光煜。被告魏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光煜诉被告魏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魏勇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南外环博发水果批发市场院内驶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杨光煜驾驶的冀B×××××轿车(车上乘坐白丽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垫付医药费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第二天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7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光煜的医疗费613元、住院费5027.27元、误工费784元、护理费2731元、交通费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74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合计22086.47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白丽敏的治疗情况;证据三、门诊收费明细及缴费证明2张、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据2张,证明因治疗产生费用为5640.27元;证据四、唐山市第十六中学开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在住院期间扣除绩效工资784元;证据五、天津车辆段开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对账单,证明因此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2731元。证据六、唐山市冀东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花费7400元;证据七、拖车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拖车费300元;证据八、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白丽敏的各项损失10000元;证据九、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十、鲁C×××××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被告魏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1、门诊费、住院费需要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需要提供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用人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3、交通费原告需要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票据,我公司仅认可支付100元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进行核定;5、营养费需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赔付;6、后续治疗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否则我司不予认可;7、汽车修理费应该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8、车辆折损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对白丽敏受伤产生的费用应另行起诉,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白丽敏住院12天,所以其住院伙补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2天计算,对护理费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根据原告车辆情况不需要拖车,不应产生费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魏勇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南外环博发水果批发市场院内驶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杨光煜驾驶的冀B×××××轿车(车上乘坐白丽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日,白丽敏自行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5640.27元。经唐山市冀东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修理冀B×××××的费用为740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勇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40.27元、误工费784元、护理费2731元、汽车修理费7400元、拖车费300元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白丽敏住院12天,本院认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6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煜经济损失17655.27元。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