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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号。法定代表人沈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20号。法定代表人高凤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泽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津勘岩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被告津勘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泽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弘泽建筑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后,就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泽瑞信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署了《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通过被告购买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开发的弘城花园四套房屋的形式冲抵工程款5351805元。协议签署后,三方就抵款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解除《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通知,理由为剩余两套房屋--、--房屋未竣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三方签署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过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弘城花园项目目前正在积极施工,即将竣工,并且已有100余户业主办理了提前装修入住手续,被告所述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要求解除《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律依据,其通知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解除《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通知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以抵房的形式给付;证据三、说明2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就号、号房屋签署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四、律师函,证明被告在该函中认可有两套房屋已经履行完毕,只是要求解除号和号房屋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过半,故被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五、复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书;证据六、弘城花园21号楼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明抵款的房屋属于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合法处分的财产;证据七、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已经具备装修入住条件,且截至2015年3月23日已有200户业主办理入住手续;证据八、照片6张,证明抵款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不存在停工等无法交房的条件。被告津勘岩土公司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方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但至今房屋没有验收合格,且现在售楼处也已经被砸了,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是国有企业,根据国家的限购政策,即《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有企业不允许买卖或变相买卖商品房屋,房管局也不给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涉诉房屋也没有进行房管局的备案,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另被告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并不清楚国家有关于机关国有企业不允许买卖商品房的规定,此后得知该规定后,被告不能再购买涉诉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三方于2011年9月9日签署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弘泽鉴筑项目的基坑支护施工及涉及工程。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承揽原告的弘泽鉴筑项目支护系统工程施工,原告未付被告部分工程款项,又鉴于被告欲购买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的弘城花园小区商品房,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向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购买四套商品房,合计购房款5351805元;二、被告和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同意原告以上述购房价款的合计款项,冲抵弘泽鉴筑项目支护系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即5351805元,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保证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也无不可转移权属事项;……六、上述房屋入住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如有延期交房,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事宜,按照该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八、被告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均应知悉天津市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的规定,因被告或其指定买受人的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造成房屋无法交易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或其指定买受人承担,与原告和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无关;九、该协议生效后,如被告指定他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应与之签订协议,并在其中注明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内容,有任何异议或争议,均由被告负责解决,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交由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备案,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应积极协助被告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办理上述房屋相关购房手续,且相关费用应由与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签署上述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该协议附件载明抵款商品房为:弘城花园--、--、--、--号房屋。后被告与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就弘城花园--、--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的弘城花园--、--号两套商品房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复函要求继续履行该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现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尚未将弘城花园--、--、--、--号房屋交付给被告。另查,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开发的弘城花园21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但至本案诉讼时止,弘城花园--、--、--、--号房屋均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及准许交付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弘泽瑞信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延期交房作为解除协议的条件,该四套房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取得准许销售许可证,不存在被告所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该协议所约定抵款的四套房屋坐落于同一栋楼宇的同一楼层,其工程建设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进度均应一致,被告对于其中两套房屋的履行无异议,却以原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部分解除另两套房屋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缺乏依据,涉诉《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送达的解除通知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涉诉房屋在房管部门无法过户的情况,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诉协议已经就限购政策相关事宜作出相应约定,被告以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相关限购政策作为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范蕊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