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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2时39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轻轿车沿甬临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华美家私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此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闫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