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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博斯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0号原告:孙博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新民市中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斯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斯诉称:我于2012年3月份经过考试、录用为辽宁省高速公路康平处陶屯收费站收费员。于2012年6月份经过22天的培训,于同年9月25日正式上岗。又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我上岗之后,一贯努力工作,非常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特别是签订合同之后,我更加遵守劳动纪律,勤勤恳恳工作,听指挥、服从领导、维护单位的声誉和利益。在岗期间,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可是,被告连同其管辖的基层大小头目加上与我作对的职工合起来给我捏造事实,挑我毛病,是企图达到其将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被告身为国家机关,不分青红皂白,也从未到基层进行调查,更从未召开过基层工会组织的会议来研究、分析所谓我的问题,就与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真是欺人太甚了。被告如此乱作为违法、违反劳动合同,更违宪。我是永远不会容忍的,也永远不会认输的。被告以我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的乱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得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影响才能单独解除劳动合同。所谓“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违反操作规程、损失设备工具……经常与顾客吵架……,经过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不改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我不但没严重违反,更没有轻微违反;我不但没经常与顾客吵架,更没有受过单位领导的一次批评与教育,单位从未给我行政处罚。我与欺压我的职工理论,这叫公民的权利,尤其不能被被告认定为经常与顾客吵架;我别说没违反劳动纪律,就有点子毛病,被告得进行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若没有如此程序,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就是被告的违法、违宪、图谋不轨,欺人太甚。事实胜于雄辩。我在工作期间,有一次下岗后在更衣室,正在更衣,他人将更衣室故意敞开,面对行为人流氓行为我急了,批评其行为,我有错吗?高速公路规定绿色通道的车辆在入口也要安检才放行,其车没理安检,想让我抬杆放行,我没放,该司机找我麻烦是他的不对。试问被告这能认定我违反劳动纪律了吗?我在会议室和监控对话,他人故意打扰、寻衅滋事,这也是我违反劳动纪律了吗?不用再列举,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就是不充分或叫不存在,或叫无中生有,或叫栽赃陷害。违反的是被告。劳动合同签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被告应给我一份,但至今被告还剥夺我执那份合同的权利。被告是国家机关,应该做到政务公开。怎么连一份公开与我的合同都不公开呢?如此说来,我别说没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违反了,也是不知者不怪。被告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好长时间就将我强制赶下岗,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面对被告的不公,我要让其补足我的工资和待遇,并要求其继续给我交足五险一金。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继续履行原、被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补足原告被剥夺劳动权利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待遇;3、要被告给原告交足被剥夺劳动权利期间的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意外保险、住房公积金);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990元及待遇(洗衣粉、洗发用品);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辱骂高速公路用路人,这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2、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多次发生冲突,损坏被告单位公共财产;3、被告在2013年年末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就不来被告单位上班了,但是被告一直给付原告基本工资至2014年4月;4、被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经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了解除的手续,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再有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再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福利保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撤销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补足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劳动权利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8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继续给申请人交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五险一金(具体包括: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意外伤害险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要求补足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劳动权利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8000)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给申请人交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具体包括: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已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人员培训教材》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其中第十一节《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收费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处分,……12、野蛮服务,打骂用路人的;……”,原告在该培训考试中笔试成绩及格。又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与用路人发生了互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只是与用路人发生争执、并未辱骂,仲裁庭审属记录错误,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实发工资为641.55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费人员培训教材、笔试成绩、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制定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人员培训教材》第十一节“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收费稽查人员野蛮服务,打骂用路人的给予开除处分。原告自认被告已就该培训教材进行了培训且原告在培训考试中笔试成绩及格,故原告已明确知晓在工作过程中打骂用路人将予以开除的规定,而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自认其与用路人发生了互骂,尽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只是与用路人发生争执,并未辱骂,仲裁庭审属记录错误,但其已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且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对其签字、自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窗口单位,直接面向社会、服务群众,严格规范自身的工作作风和服务标准符合公众期待和基本常理,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仍为原告发放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其中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实发合计641.55元/月,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洗衣粉和洗发用品等待遇,因其并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有关的社会保险,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不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博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