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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被告杨海涛,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海涛分别用何桂臣2笔,何津津,何双伟,刘秀梅,卢玉哲,杨东才,杨庚田,张秋江,张云林,张云彦,张芸霞,陈晓东,苟振华,张西成,侯占龙,蒋平,佟德财,张玉成,周起红,周起文等20人的名字在闫庄分社为其贷款共计21笔,金额39万元。其中:何桂臣2010年4月29日贷款1万2011年4月28日到期;何桂臣2010年8月10日贷款1万2011年8月10日到期;何津津20**年8月1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10日到期;何双伟2010年8月1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10日到期;刘秀梅2010年8月3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30日到期;卢玉哲2010年8月1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10日到期;杨东才2010年10月15日贷款2万2011年10月15日到期;杨庚田2010年4月29日贷款2万2011年4月28日到期;张秋江2010年8月1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10日到期;张云林2010年8月1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10日到期;张云彦2010年4月29日贷款2万2011年4月28日到期;张芸霞2010年8月30日贷款2万2011年8月30日到期;陈晓东2010年12月25日贷款2万2011年12月24日到期;苟振华2010年7月19日贷款2万2011年7月18日到期;张西成2010年12月25日贷款2万2011年12月24日到期;侯占龙2010年10月15日贷款l万2011年10月15日到期;蒋平2010年12月25日贷款2万2011年12月24日到期;佟德财2010年12月25日贷款2万2011年12月24日到期;张玉成2010年10月15日贷款2万2011年10月15日到期;周起洪2010年7月13日贷款2万2011年7月13日到期;周起文2010年7月13日贷款2万2011年7月13日到期;以上20个贷款户21笔借款由杨海涛所用,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海涛向原告签订了债务认定书,认可上述20人21笔借款39万元债务由杨海涛自己承担并承诺2013年9月l0日前归还上述债务(有债务认定书)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杨海涛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截至剑2014年9月1日,以上21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合计39万元、利息合计135535.1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我方向被告杨海涛进行多次清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违背了贷款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35530.1元(从2010年4月29日-2014年9月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2、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分别签名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利率均为6.195‰。3、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何津津、卢玉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2年9月15日杨海涛为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21人的贷款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认定书》一份,内容“本人杨海涛在贵社有贷款21笔,用他人姓名借款21笔,金额叁拾玖万元,明细如下:借款人何桂臣,借款日2010-4-29,到期日2011-4-28,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何桂臣,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何津津,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何双伟,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刘秀梅,借款日2010-8-30,到期日2011-8-3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卢玉哲,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杨东才,借款日2010-10-15,到期日2011-10-15,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杨庚田,借款日2010-4-29,到期日2011-4-28,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秋江,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云林,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云彦,借款日2010-4-29,到期日2011-4-28,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芸霞,借款日2010-8-30,到期日2011-8-3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陈晓东,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苟振华,借款日2010-7-19,到期日2011-7-18,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西成,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侯占龙,借款日2010-10-15,到期日2011-10-15,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蒋平,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佟德财,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玉成,借款日2010-10-15,到期日2011-10-15,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周起洪,借款日2010-7-13,到期日2011-7-13,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周起文,借款日2010-7-13,到期日2011-7-13,借款金额20000元。以上贷款本息由我本人承担负责偿还,我保证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签字杨海涛(签名捺印),2012年9月15日,核对人签字陈振东、曹红利。原告用证据1-4主要证明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21人的债务落实到杨海涛名下,由杨海涛自愿负责偿还。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至12月间,原告与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分别交付了上述借款人。具体借款人、借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借款人何桂臣,借款日2010-4-29,到期日2011-4-28,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何桂臣,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何津津,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何双伟,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刘秀梅,借款日2010-8-30,到期日2011-8-3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卢玉哲,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杨东才,借款日2010-10-15,到期日2011-10-15,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杨庚田,借款日2010-4-29,到期日2011-4-28,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秋江,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云林,借款日2010-8-10,到期日2011-8-1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云彦,借款日2010-4-29,到期日2011-4-28,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芸霞,借款日2010-8-30,到期日2011-8-30,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陈晓东,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苟振华,借款日2010-7-19,到期日2011-7-18,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西成,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侯占龙,借款日2010-10-15,到期日2011-10-15,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蒋平,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佟德财,借款日2010-12-25,到期日2011-12-24,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玉成,借款日2010-10-15,到期日2011-10-15,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周起洪,借款日2010-7-13,到期日2011-7-13,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周起文,借款日2010-7-13,到期日2011-7-13,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6.195‰。2012年9月15日杨海涛给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债务认定书》一份,承诺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的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并保证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院认为,2010年4月至12月间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与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海涛为原告出具的《债务认定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分别发放于上述借款人,及借款到期后杨海涛自愿为原告出具《债务认定书》,承诺张玉成、杨东才、侯占龙、杨庚田、张云彦、何桂臣、刘秀梅、张芸霞、蒋平、张西成、佟德财、陈晓东、苟振华、何双伟、张秋江、张云林、何桂臣、周起文、周起洪、何津津、卢玉哲的债务由杨海涛负责偿还,且得到原告认可的事实清楚,债务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人的债务自被告杨海涛签订《债务认定书》时发生转移,被告杨海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海涛给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万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按合同约定的6.195‰履行,期限外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何友山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