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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潘益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益姣,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益姣,系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里仁路,法定代表人潘益姣。诉讼代表人阮仕有,系亨威公司员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亨威公司、原审被告人潘益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益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亨威公司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里仁路筹建老年公某项目期间,被告人潘益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筹集资金,明知该地系划拨用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规将原规划的十层公某楼、六层康复综合楼分别设计成三十二层和二十九层,通过传单、网络等途径向群众公开宣传,以承诺1年、2年、3年期限,分别支付10%、12%、15%利息,吸引吴建萍等214名被害人购买商铺、公某,签订217份商铺预定合同、房某、认购协议书,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吸收上述人员资金共计51989339元,除已返还部分存款人资金共计1210000元外,现仍有50779339元无法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亨威公司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高息预售的方式,非法变相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1989339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益姣作为被告单位亨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益姣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人潘益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人潘益姣退赔吴建萍等21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79339元。潘益姣上诉提出,其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办案单位,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过,系初犯,其也想迟早偿还群众存款,减轻群众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潘益姣的到案经过、亨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相关材料、亨威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情况说明》、咸国用(2007)第140号土地使用权属证、亨威公司筹建老年康复中心现场照片、亨威公司宣传资料、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被害人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商铺预定合同、房某、认购协议书217份、部分被害人给亨威公司付款帐户、银行交易明细、亨威公司账本12本、会计凭证30本、证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益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潘益姣,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高息预售的方式,非法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1989339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罪行,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潘益姣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潘益姣上诉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做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左飞翔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