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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时多,被告人叶某在市区金环路东方中学外墙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在市区长平路某号某某酒店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叶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综上所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