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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朱凤梅与蔡传根、夏世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梅,蔡传根,夏世勇,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朱凤梅,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传根,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世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号*幢***室。被告:夏世勇,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楚,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俊,公司员工。原告朱凤梅与被告蔡传根、夏世勇、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玲,被告蔡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夏世勇,被告夏世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梅诉称:2014年1月23日,蔡传根驾驶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桥头集路交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到丁阿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朱凤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传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阿发、朱凤梅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朱凤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45日。请求判令:1、蔡传根、夏世勇、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66.17元;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传根、夏世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未作答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40分,蔡传根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桥头集路交口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丁阿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衣物、鞋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朱凤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传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阿发、朱凤梅无责任。朱凤梅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26761.39元(其中通过农合报销3456元,个人支付23305.39元)。2014年11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凤梅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朱凤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朱凤梅的误工期约为150天,护理期约为90天,营养期约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10元。事故发生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员到现场定损为:电瓶车1300元,鞋子200元,衣服2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290元。夏世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朱凤梅自2012年起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瑞泰尚园购买29幢905室居住,在韦三酸菜鱼土菜馆任厨师,月工资3200元。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是夏世勇,挂靠在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单位证明,保险索赔申请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蔡传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朱凤梅受伤,蔡传根、夏世勇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凤梅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凤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为37074元/年÷365天×90天=9141.5元;误工费3200元/月×5月=16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10元;财产损失1700元,施救看管费290元。以上合计,朱凤梅的损失为111824.8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凤梅93019.5元,余款18805.39元,由蔡传根、夏世勇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因夏世勇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1300元,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505.39元。夏世勇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凤梅93019.5元;二、蔡传根、夏世勇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朱凤梅18805.39元;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蔡传根、夏世勇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505.39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朱凤梅支付96824.89元,向夏世东支付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蔡传根、夏世勇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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