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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余和泽、方河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余和泽,方河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麦坞村。负责人:郑晓峰,系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燕飞,系信用社职员。被告:余和泽。被告:方河有。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余和泽、方河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和泽、方河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余和泽、方河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