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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慧云与郭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云,郭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肖慧云,女,生于1957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勉县。委托代理人:伍建忠(肖慧云之夫),生于1955年3月,勉县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红梅,女,生于1972年12月,汉族,系陕FDF6**号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有人,住勉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郭红梅之妹),生于1976年12月,无业,住勉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勉县某公司职工,住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勉县支公司。地址:勉县。机构代码证:92273336-6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慧云与被告郭红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县城和平路自东西行至县政府门口时,被在后同向驶来的被告郭红梅驾驶的陕FDF6**号小轿车从右后侧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31天,伤轻后本人要求出院,出院时大夫叮嘱“继续行动锻炼,2月后复诊,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用15106.07元,其中被告郭红梅支付费用1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交警大队干警赶往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向双方下发了勉公交认(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慧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1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0元、营养费2620.00元、护理费15720.00元、误工费1288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5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00元,合计100607.57元。扣除郭红梅已支付的130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实际为87607.57元。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红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红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陕FDF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垫付13100.00元(100元医疗费和13000元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也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7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同意赔偿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勉县县城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口时,被同向驶来的被告郭红梅驾驶的陕FDF6**号小轿车从右后侧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70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400.87元,门诊医疗费100元。后在勉县中医院、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519.2元、186元,合计15206.07元。其中被告郭红梅垫付1310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交警大队干警赶往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向双方下发了(2014)勉公交认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慧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2月18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原告与被告郭红梅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由15106.07元变更为15206.07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变更为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715.5元变更为906.5元;将诉讼标的由87607.57元变更为103914.57元。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对上述变更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确定为1000元;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1天。另查明,被告郭红梅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为陕FDF6**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彭兰英,系原告之母,农民,生于1934年12月26日。彭兰英共生育四个子女。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认(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郭红梅违章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红梅按其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肖慧云无业、无固定收入,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靠打零工生活,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标准应结合原告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及实际劳动能力等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人保勉县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承担其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慧云的医疗费15206.07元、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误工费9660元(60元/天×161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4963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857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18.5元,超出部分8706.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肖慧云赔偿6094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合计8311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原告肖慧云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郭红梅的垫付款13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1240元,由原告肖慧云负担500元,被告郭红梅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