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童某诉朱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朱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童某,男,1978年0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朱某,女,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李某,男,1960年0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童某诉被告朱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养猪场所需,于5月2日向原告购买9280元兽药,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归还欠款。到2013年12月31日前后,原告向被告催问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问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280元,并承担利息2369.2元,合计人民币11649.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2013年5月2日欠到原告兽药款928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逾期承担月息2%的利息。被告朱某、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童某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因经营养猪场所需,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童某购买兽药,共欠原告童某兽药款9280元,被告朱某当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童某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仟贰佰捌拾元整。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此欠款,逾期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到期后,原告童某多次向被告朱某催讨未果,原告童某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拖欠原告童某兽药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童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货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货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童某货款9280元、利息2369.2元,合计人民币1164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人民币231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