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贺贺与霍明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兖某某,霍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016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白集镇。原告兖某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白集镇。委托代理人李明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霍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鲁台镇。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鲁台镇。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兖某某诉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某某及王某某、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远,被告霍某某、高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初十订立婚约,向被告下彩礼34800元,还有价值5000元的烟酒。订立婚约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交往,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3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彩礼28800元属实,原告王某某多次辱骂被告霍某某,使霍某某精神失常,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初十订立婚约,向被告方押彩礼28800元,扣喜钱2000元,共计彩礼30880元,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发生矛盾,二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订立婚约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3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诉称给付被告方压箱钱等共计4000元,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兖某某彩礼款308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二原告负担70元,三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