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白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068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华莉,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起在原告及家人的相逼下,原告无奈与被告暂时分开,在原告离开家后,被告完全不念及夫妻情分及孩子成长教育考虑,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1168号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想探望孩子并以此和好,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还将原告的私人物品寄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满十八岁止;3、判令原告分得拆迁补偿款10万元、拆迁安置房65平方米、商铺15平方米;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表示同意离婚,因孩子是女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底相识并自由恋爱,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被告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1168号判决,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现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双方所在的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拆迁,赔偿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房屋333平方米,即四套分别为126平方米、54平方米、61平方米、94平方米均由被告母亲闫某以户主名义领取和安置。安置的商铺尚未分配。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土地款预付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于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及6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因该款项及房屋涉及被告母亲闫某以户主名义领取和安置,且该部分财产涉及他人,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15平方米商铺一节,因该商铺至今未分配到户,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白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赵某乙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止。原告白某每月对婚生女赵某乙有两次探视权,被告赵某甲必须积极配合探视。三、驳回原告白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郝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