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曾用名王洪波,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10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波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沙头街禺山大道西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简某。同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波再次经电话联系后,去到上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简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王波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在简某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分别为浅黄色粉粒状物l包(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灰白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人简某、蒋某、曾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