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俊林与曹洪亮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林,曹洪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曹俊林,男,住柘城县。被告曹洪亮,男,住柘城县。原告曹俊林诉被告曹洪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林,被告曹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林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工资款1370元。被告曹洪亮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工资款1370元。原告曹俊林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款没有支付。被告曹洪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曹洪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曹俊林跟随被告曹洪亮(包工头)在谢集谢庄、曹楼等工地建房,拖欠原告工资款1370元,2014年1月27日打有欠条一份,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曹俊林跟随被告曹洪亮干活,因此原告付出的劳动,应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曹洪亮拖欠原告曹俊林工资款13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条据,被告曹洪亮对欠款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俊林工资款人民币137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