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聪军与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军,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陈聪军,委托代理人杨惠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艳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聪军与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彦,被告河北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艳、王东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军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公司开发的“祥云国际”售楼部询问其开发的楼盘销售事宜,在被告销售顾问的劝说下,交付被告5万元预付款,被告给原告开具内部收据一张(收款事由:祥云国际西二区3#-2403,133平,10870-300元/㎡)。2014年12月24日下午经了解得知被告所售房屋并不具备房屋预售许可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销售条件。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预付款,遭到拒绝。后经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未果。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收取原告5万元预付款不合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5万元预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联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预约合同,是一种认购书,双方仍处在商品房买卖的契约阶段。作为出卖人的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认购书是有效的,商品房认购书只是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所指的商品房买卖有区别,因此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不应有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要求。结合本案,双方只是以收据的形式签订认购书。联邦公司在以后会办理预售许可证,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的钱款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5万元不应当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聪军向被告处购房,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河北联邦公司交付五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祥云国际西二区3#-2403,133平,10870-3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楼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收受原告部分房款,双方具有订立购买商品房合同的合意,原告交纳的房款具有预付款的性质,现被告开发建设的该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出不继续履行,请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聪军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