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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乌木镇凤山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蒋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街秋悦网吧内,趁在29号电脑处上网的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8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后在大坪以5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手机发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搜查等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80O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周浩28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