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刘庆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庆成,刘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成,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梅香,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亚,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张杰,被上诉人刘庆成的委托代理人付梅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1日11时30分许,刘庆成乘坐公交公司的豫QA03**号9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北关庄公交站台旁边时,因坐过站问题,与该车司机刘建民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刘建民用拳头将刘庆成头脸部打伤。后刘建民拨打120,将刘庆成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99.9元。同日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2月18日刘庆成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9720.23元。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同意,刘庆成外购蛋白支出1200元。出院后,听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建议,刘庆成转入平舆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4月3日,刘庆成出院,实际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9288.85元,其中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购3720。2011年5月6日,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9日作出评定,刘庆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每月需600元,维持治疗时限为12个月。刘庆成支出检查费、鉴定费1300元。因原刘庆成与公交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而提起诉讼。审理中,公交公司以该车实际管理人为刘亚为由,要求追加刘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刘亚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刘庆成的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刘庆成系平舆县人民医院麻醉科医生,出事故时月工资2111.30元,前三月奖金平均每月1500元左右。刘庆成母亲陈素珍,1926年4月10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豫QA03**号车的车主为公交公司。2009年2月23日,公交公司与刘亚就上述车辆签订一份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租赁车辆在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和线路运营权,租赁期限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刘亚除本人自驾车运营外,需雇用司机的,应无条件优先雇用公交公司在编司机,特殊情况下,如公交公司无在编司机,刘亚须经公交公司同意统一安排外聘司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刘亚雇用刘建民为该车辆司机。2011年4月27日,公交公司的与刘亚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刘亚申请,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公交车租赁及运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刘亚把车交还公交公司,公交公司退还刘亚未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3407.52元、补偿第三人预期收益61592.48元等。2011年9月8日,原审法院以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四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刘建民因坐过站问题,将刘庆成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豫QA03**号9路公交车的产权人为公交公司,刘亚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约定将该车的使用权及9路公交运营路线租赁给刘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系公交公司采取的一种经营模式,对外仍是以公交公司名义进行运营,期间所产生的风险责任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故刘庆成乘坐公交公司的车辆,被该车司机刘建民殴打,公交公司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刘庆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499.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19720.23元,经该院同意外购蛋白,花费医疗费1200元、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费19288.85元,合计40708.98元,均系合理开支,予以支持。2、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应为出院后半年即到2011年9月30日。依据其单位病假第1个月发工资的80%、2-3月发工资70%、4-6月发工资的60%、6个月以上办理病退的规定,2012年2月工资应发工资1689元、3-4月应发1543.1元、5-7月应发1260.3元、8-9月内退工资1658元,奖金全扣。依此计算,刘庆成误工费为17018.3元。5、护理费,刘庆成伤情较重,确定为两人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不确定,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6832.88元(20442.62元/年÷365天×61天×2人)。6、交通费160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610元(61天×10元),去郑州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990元。7、刘庆成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需72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9、刘庆成提供的1300元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庆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其母陈素珍为被抚养人,故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刘庆成之母系城镇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共有四子女(含原告),故应扣除其他抚养人所应承担的份额,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计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20%÷4人)。上述费用合计161693.88元。刘庆成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自负损失的10%,计款16169.38元。公交公司承担90%,计款145524.49元。刘庆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造成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524.49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公交公司还应支付149524.49元。因刘庆成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5682.45元,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庆成各项损失共计145682.45元;二、驳回刘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亚租赁其车辆经营,刘建民是刘亚雇佣的司机,应由刘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刘建民是在车下与刘庆成发生的冲突,与公交车辆的运营无关。3、刘庆成的收入证明不应由其所在医院科室出具,而应由该医院的财务部门出具。4、根据原审计算方法,刘庆成的误工费数额应计算为11872元,而非17018.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刘庆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刘亚与公交公司就豫QA03**号9路公交车签订有租赁及运营合同,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刘亚对外是以公交公司的名义运营车辆,并以公交公司的名义与乘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日常运营中接受公交公司的监督管理,刘庆成作为乘车人,对上述租赁合同关系并不知情,其基于对公交公司的信任而接受豫QA03**号9路公交车提供的有偿运输服务,故该公司应对外负担刘建民不当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驿刑初字第470号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刘建民与刘庆成是因刘庆成坐过站问题发生冲突,据此认定刘建民对刘庆成殴打的行为与豫QA03**号9路公交车的运营有关。公交公司认为刘建民是在车下与刘庆成发生的冲突,与公交车辆的运营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庆成所在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与其工资表相印证,而其所在科室出具的奖金证明上加盖有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两份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刘庆成工资数额及奖金收入的依据。根据刘庆成的误工时间及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奖金证明等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刘庆成的误工费数额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