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同张某(已判刑)等人在德安县青年之家宾馆408号房间内玩耍。期间,吸毒人员邹某到该房间找被告人万某欲购买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万某让其先行离开。后被告人万某从身上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让张某交给邹某。张某拿着已经装好的一小袋冰毒到该宾馆一楼交给邹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后返回408房间将毒资交给被告人万某。2014年9月3日,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吸毒案中发现万某、张某涉嫌贩毒,于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后对万某上网追逃。2014年12月30日,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德安县蒲亭镇菜市场巡逻时,发现在逃人员万某,遂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熊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德安县青年之家宾馆旅客入住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清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