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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某、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溧阳市人,业务员,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上,张某、吴某(均已判刑)与史某、卞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相约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进行斗殴。2013年9月30日晚上,张某纠集被告人郑某等人、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甘某准备钢管、斧头等工具在溧阳市溧城镇八佰伴门口与史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甘某分别持木棍、钢管与对方进行斗殴,张某手持木板往前冲并且殴打对方,吴某手持斧头砍被害人卞某三斧。经鉴定,卞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郑某、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上,张某(已被判刑)等人携带周玮在本市溧城镇“洲际皇后酒吧”消费时与周玮的男朋友史某等人发生矛盾。9月30日,张某和史某各自通过周玮向对方表示欲斗殴的意思,并电话相约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斗殴。2013年9月30日晚上,张某纠集吴某、王某甲、葛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甘某,张某通过涂某(已被判刑)纠集谢某(已被判刑)、王某乙(未满十六周岁)携带斧头、钢管、酒瓶等前往斗殴地点,后涂伟先行离开。史某纠集卞某、盛宽等人准备参加斗殴,因害怕对方人多而未前往;后因张某一方一直电话挑衅,史某前往指定斗殴地点。双方相遇后,史某一方因对方人多而欲避让,张某一方冲上来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木棍、被告人甘某持钢管与对方进行斗殴,张某用拳头击打卞某,吴某持斧头砍伤卞某。另查明,1.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怡顺商务宾馆628房间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西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2月8日羁押至溧阳市看守所。2.2014年12月15日21时10分,被告人甘某在南京火车站南京南站北出口广场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2月17日羁押至溧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葛某、吴某、王某甲、涂某、谢某、王某乙、史某、周某、冉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摄影件,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甘某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甘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