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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钱正江、杨一玲、吴传宏、杨复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艾正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业宏,男,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津市市。被告钱正江,男,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杨一玲,女,汉族,住津市市。被告吴传宏,男,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杨复洲,男,汉族,住津市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邮储银行)诉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吴传宏、杨复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周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吴传宏、杨复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前十个月只还利息,此后两个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吴传宏、杨复洲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保证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发放了贷款,但是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息15843.17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进行催讨,但是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并未消除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93.17元,利息及罚息750元,本息合计15843.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3元;3、被告吴传宏、杨复洲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津市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情况;钱正江、杨一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及签订联保协议的情况;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存折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钱正江账户的事实;邮政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还款情况;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正江、杨一玲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情况;钱正江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钱正江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吴传宏、杨复洲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3、4、5、6、7,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钱正江与杨一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钱正江、杨一玲与津市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整,约定贷款年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配件、农资。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形: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吴传宏、杨复洲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月8日,原告津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吴传宏、钱正江、杨复洲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履行,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1日,原告津市邮储银行将3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钱正江账户605587006200080626。经本院核算,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钱正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06.83元,累计偿还利息4203.41元。被告钱正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93.17元(30000元-14906.83元),贷款利息500元(30000元×15%÷360天×40天),罚息150元(500元×30%)。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5743.1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津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钱正江、杨一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钱正江所欠原告债务应为被告钱正江与杨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津市邮储银行与吴传宏(配偶张明凤)、钱正江(配偶杨一玲)、杨复洲(配偶鲁礼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传宏、杨复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其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应对被告钱正江、杨一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传宏、杨复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钱正江、杨一玲追偿。原告津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江、杨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93.17元,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650元,合计15743.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传宏、杨复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钱正江、杨一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负担6元,被告钱正江、杨一玲、吴传宏、杨复洲共同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