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苏慧波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慧波,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苏慧波,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慧波诉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慧波诉称,2014年4月3日8点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蒙B500**/蒙BK6**号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燕宝钢材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向东转弯时将原告苏慧波刮碰,造成原告苏慧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慧波无责任。原告苏慧波住院98天,具体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碾压伤,左足全足碾压脱套伤,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跟骨跟筛关节面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足背动脉完全离断,右侧腰腹部巨大血肿,腰骶部巨大血肿,右侧大腿后内侧血肿;4、下肢筋骨膜室综合症,腹壁挫伤,双肾结石;5、右侧腹壁植皮。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70954.56元、护理费9898元、营养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误工费23533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246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6987.5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确属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蒙B500**∕蒙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被告XX购买并挂靠在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4年4月3日8时30分,被告XX驾驶蒙B500**∕蒙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街燕宝钢材市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向东转弯时,遇行人原告苏慧波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苏慧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慧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苏慧波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挤压综合症不排除;2、右侧第5、7、8肋骨骨折;3、左根骨小关节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苏慧波于当日出院,并于当日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碾压伤,左足全足碾压脱套伤,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跟骨跟筛关节面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足背动脉完全离断,右侧腰腹部巨大血肿,腰骶部巨大血肿,左侧大腿后内侧血肿。原告苏慧波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苏慧波于2014年5月5日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术后;2、左足背清创减压术后创面扩创取同侧大腿刃厚皮游离植皮术后;3、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侧跟骨筛关节面骨折,左足趾跗关节脱位;5、左足足背动脉完全离断;6、腰骶部巨大血肿;7、右侧腹壁软组织挫伤;8、双肾小结石。原告苏慧波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67天。被告XX在原告苏慧波住院期间赔偿原告苏慧波医疗费20000元。经原告苏慧波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慧波伤残程度为X级(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发生检查费、鉴定费、会诊费2461元。肇事车辆蒙B500**∕蒙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慧波提供的证据有:1、银川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原告苏慧波在此事故中受伤及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7份,包头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苏慧波的伤情、诊疗过程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慧波伤残程度为X级(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发生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共2461元。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XX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苏慧波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7份,包头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苏慧波发生医疗费90954.56元,核减被告XX已赔偿原告苏慧波医疗费20000元,支持原告苏慧波医疗费70954.56元。原告苏慧波先后住院治疗98天,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98天计算,认定护理费9921.63元,原告苏慧波请求护理费9898元,支持9898元。原告苏慧波请求营养费392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3920元。原告苏慧波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按照区外住院治疗31天,每天50元,区内住院治疗67天,每天4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6日共计238天,认定误工费24095.38元,原告苏慧波请求误工费23533元,支持23533元。原告苏慧波的伤残程度为X级(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请求残疾赔偿金76491元,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2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慧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按照十级伤残支持3000元。原告苏慧波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蒙B500**∕蒙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慧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慧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慧波误工费235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慧波残疾赔偿金7649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慧波护理费6976元。六、被告XX赔偿原告苏慧波医疗费60954.56元。七、被告XX赔偿原告苏慧波护理费2922元。八、被告XX赔偿原告苏慧波营养费3920元。九、被告XX赔偿原告苏慧波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十、被告XX赔偿原告苏慧波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2461元。十一、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至第十项共计74487.5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苏慧波已预交),原告苏慧波负担25元,被告XX负担2095元,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