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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调确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旭与彭场镇从墉村委会申请确认人民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桃市彭场镇丛墉村民委员会,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司 法 确 定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调确字第00017号申请人仙桃市彭场镇丛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祥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周旭,男,汉族,仙桃市人。申请人仙桃市彭场镇丛墉村民委员会、周旭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郑文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仙桃市彭场镇丛墉村民委员会雇请申请人周旭为其维修农田灌溉水泵,在维修过程中申请人周旭右手挤压受伤,后经武汉协和医院和武汉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仙桃市彭场镇丛墉村民委员会赔偿申请人周旭各项费用共计1280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仙桃市彭场镇丛墉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周旭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定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