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慧英与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英,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慧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农民。李慧英与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