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遗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于2015年3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付某夫妇因其女儿付某(2012年1月12日出生)在2014年9月3日早晨摔伤后经就医无经济条件医治,二人商议后决定将孩子扔弃,次日晨6时许付某骑摩托车带胡某将腰部受伤双腿不能动的付某扔至安平县南王庄镇角南村村南南王庄水厂南侧的偏僻树林内,并用枯萎树枝将付某身体盖住防止被人发现,随后二人离开。当日上午10时许,赵某发现受伤女孩并报案至公安局。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遗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早晨,被告人付某的女儿付某(2012年1月12日出生)腰部摔伤。付某夫妇先后带孩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因治疗费用不能承受,且治愈可能性不大,付某夫妇于当日晚上商议将付某丢弃。次日6时许,付某夫妇骑摩托车将付某带至安平县角南村一偏僻的柳树林中,付某将付某遗弃在该柳树林,为防止他人发现,用枯树枝将付某覆盖后离开。同日上午10时许,到树林干活的村民赵某发现了正在啼哭的付某后随即报警。现付某随其爷爷付休扬生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接群众报警后,在一小树林内发现一严重受伤的女婴,经排查,发现付某夫妇于2014年9月4日6时将女儿付某丢弃在小树林内,并用树枝遮盖。2、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付某现随其爷爷付休扬生活。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辨认在南王庄水厂东南100米处一茂密小柳树林内,将其女儿抛弃,并用树枝对其女儿身体进行覆盖。(遗弃付某的具体位置)。4、安平县公安局衡公(刑)勘(2014)K13112500000020141001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地点位于安平县角南村西南500米处的柳树林中,该柳树林北临东西土路,南临玉米地,东侧为杨树林,西侧有一排杨树苗。柳树林与杨树林中间有一南北走向的垄沟,在柳树林中距北侧东西土路30米,距东侧垄沟1.3米处的地面发现有枯萎的柳树枝,柳树枝有移动痕迹。5、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衡刑鉴(法物)字(2014)第364号鉴定意见书:在排除同卵双细胞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付某为付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66×106。6、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9月4日10时许,其去角南村南水厂南侧自家的树林里时,听见孩子的声音,到树林发现柳树林头向东躺着一个孩子,身上盖着一层干柳树枝,然后其通知冯某,冯某看了看孩子不能动,其就报警了。孩子当时说不要我了。7、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多,赵某叫其去角南村南水厂南侧的树林里,去了之后发现身上盖着树枝的小女孩。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3日10点半左右,其上班的医院门诊来了一对外地夫妻抱着登记姓名为付某的女孩来看病,经过检查,发现女孩是腰椎脱位截瘫,并告知外地夫妻,再站起来的可能性太小,如果不救治,孩子无法进食和排泄,有生命危险。9、证人胡某的证言:其女儿从床上摔下来,先后到安平县东白陀罗村、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医生说经过治疗也是瘫痪,其和付某抱着孩子哭了一晚,后决定将孩子扔掉。第二天付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和孩子到了南王庄水厂南边的土路往东200米路南的树林里,我们把孩子头朝东放在树林还用树枝把孩子盖上,然后就走了。10、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4年9月3日,孩子摔伤后,其分别带付某到安平县东白陀罗村、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医生说需要手术,即使手术女儿也会瘫痪,因为其有父母和一个不到两周的儿子,治疗费用不能承受,生活会很辛苦,只能放弃孩子的生命,让其慢慢死去。自己以前看病路过一个地方比较偏僻,一般不会有人去,所以在9月4日6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和孩子到了南王庄村东的南北公路上,并带着孩子和妻子进了小树林,其把女儿头东脚西放到小树林,因为孩子身上的毯子颜色比较鲜艳,为避免被人发现,用树枝盖住了身体。11、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犯罪时的身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剥夺自己女儿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遗弃罪定性不准。经查,付某明知自己的女儿不满三周岁,且下身瘫痪,仍将付某放置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偏僻树林,为防止孩子被人发现又用树枝覆盖,其故意剥夺女儿生命权利的意图明显,且积极实施上述行为,故付某应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