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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与叶圣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叶圣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负责人:张志明。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委托代理人:袁华。被告:叶圣恳。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为与被告叶圣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起诉称:原告经营鞋材加工生意,被告系个体户温岭市横峰舒雪鞋厂业主,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鞋材复料,原告在位于温岭的法定住所完成加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加工款27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圣恳支付加工款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住人口信息、温岭市横峰舒雪鞋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圣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叶圣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与被告叶圣恳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报酬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圣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横峰显鸿鞋料复合厂报酬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叶圣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