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景春光与王群杰、王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春光,王群杰,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景春光,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赵鹏,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杰,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王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景春光诉被告王群杰、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杰、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春光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协议车辆买卖事宜并达成买卖协议,二被告购买原告940号车一辆,价款为19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被告到期后未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群杰、王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景春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江县XX乡XX村委会及万源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群杰具体地址不详,被告王俊从2011年12月至今在万源市XX镇XX村居住。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景春光车款190000元,原购940号车于2010年10月22日转卖给王群杰、王俊,此款定于农历2011年12月底付清,到期不付清欠款部分按月息千分之七付息。欠款人王群杰、王俊,2010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景春光曾在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某矿山经营940号工程车一辆。2010年10月22日,经与被告王群杰、王俊协商,原告景春光将工程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并约定:农历2011年12月底(即2012年1月22日)付清,到期不付清欠款部分按月息7‰付息。原告交付了车辆,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购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景春光与被告王群杰、王俊于2010年10月22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了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车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春光与被告王群杰、王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群杰、王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景春光车价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群杰、王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开华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