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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友谊信托贸易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友谊信托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32-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友谊信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460号民族商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马新艳,乌鲁木齐友谊信托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48号宝亨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孙淑珍,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82687.22元(其中本金180085.93;执行费2601.29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