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黄剑、付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黄剑,付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付美,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黄剑、付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付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剑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000001072号《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剑提供7万元,用于购置机械设备。贷款期限共36个月,约定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黄剑以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同时,被告付美自愿为黄剑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黄剑以位于双流县东升镇高林路菜市场口工厂内的自有设备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剑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黄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黄剑归还借款本金47859.77元,支付利息10317.92元,相关手续费9240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0%计算);2、被告付美对被告黄剑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剑未答辩。被告付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黄剑、付美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000001072号《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剑提供资金7万元;资金服务期限共计36个月,即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原告实际向被告黄剑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还款方式为被告黄剑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36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2644.44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420元;服务资金审批费按服务资金金额的2%计收;被告黄剑违约情形为: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黄剑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原告无法通过被告黄剑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黄剑超过两日,或被告黄剑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原告;出现被告黄剑违约或视为被告黄剑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黄剑、付美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黄剑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如被告黄剑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付美为被告黄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无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被告付美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被告黄剑以位于双流县东升镇高林路菜市场口工厂内的自有设备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剑提供资金7万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将该7万元发放到了被告黄剑银行账户。被告黄剑仅归还了本金22140.23元,利息14881.93元。被告黄剑尚欠借款本金47859.7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为10317.92元。被告付美、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剑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按每月还款总额2644.44元计算,其年利率为21.20%。被告黄剑以位于双流县东升镇高林路菜市场口工厂内的自有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记载设备型号、数量及价值。再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关于批准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函载明:批准你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8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0)76号关于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手续费9240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川府金发(2011)76号文件;川府金函(2010)76号;被告黄剑、付美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资金服务合同;还款计划;提款申请书;流水清单;银行放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剑、付美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剑发放了小额服务资金7万元,而被告黄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但经成都市金融办批准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21.20%计算利息、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付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31日,故被告付美保证期限未届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美对被告黄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47859.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317.92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0%计算)。二、被告付美对被告黄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黄剑、付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