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任某某,邢台市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秦某某,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纸箱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任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晶牛集团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任某某,女,193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盛、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40339096-3.法定代表人:王连芹,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医患办副主任,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地税局家属院*****号,身份证号:1305031984********。原告秦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亮,与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系任建芳的丈夫,原告任某某系任建芳的儿子,原告任某某系任建芳的母亲。任建芳于2014年3月24日因间断胸闷5年,气短5个月,胸痛加重5天,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心内科,经过治疗后好转,医生一直动员做搭桥手术。患者及家属询问疗效和风险,医生说效果很好风险很小,不用患者考虑。于是于2014年4月4日转到心外科,当天上午就进行了搭桥手术。谁料到,术后患者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造成偏瘫,左侧肢体不能动,话也说不清楚。问医生原因,医生也说不清楚,由于找不到病因盲目治疗,结果越治越重,10天后即2014年4月14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诊疗护理不当造成患者死亡,被告应当对任建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任建芳不幸去世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赔偿已经花费的治疗费95822.66元外,还应当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照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95822.66元;2、根据过错程度按照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三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86141.7元。后三原告于庭审时,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88000.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在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2956.86元;2、尸体存放费242元;3、病历复印花费176元;4、经被告医院医生医嘱,任建芳于2014年4月5日在邢台市桥西顺华药房外购人血白蛋白9瓶,共计4230元;5、鉴定费花费15000元;6、交通费花费665.5元;7、护理费466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9、死亡赔偿金451600元;10、丧葬费按201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任建芳的丧葬费为2126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13641元/年×5年=68205元。以上共计720002.36元,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我房主张被告医院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20002.36×40%=288000.9元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辩称:1、对于治疗费中,顺华药房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非正规票据。对任建芳住院期间主要争议要点在心外科住院的费用,病人有一部分费用是在心内科治疗的,我医院内部查询任建芳在心脏内科花费12038.84元,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2、对于丧葬费,应当按照任建芳生前工资六个月计算,原告说任建芳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丧葬费应该为12000元左右。3、对于精神抚慰金,任建芳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病情危重救治无效死亡,后因司法鉴定,鉴定医院存在相关过错,而鉴定书中认定过错主要存在于相关告知以及术前检查不完善等内容,死亡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其病情危重,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们主张10000元。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任某某已84岁高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最长补偿5年。本案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相关过失过错也已经在鉴定书中体现,但其并未对过错百分比责任承担程度进行描述,我方主张以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主张根据实际情况与原告协商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系任建芳的丈夫,原告任某某系任建芳的儿子,原告任某某系任建芳的母亲。邢台市桥东区三义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任建芳除任某某、秦某某、任某某外,无其他第一法定继承人。其中任某某于1931年10月1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派出所三义庙居委会65号。任建芳于1954年5月18日出生,任建芳、秦某某、任某某均居住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派出所三义庙社区三义庙村61号。原告主张任建芳、秦某某、任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任建芳于2014年3月24日入住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心内科,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任建芳入院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同时还存在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脑梗死等11种病症。后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4月4日为任建芳做了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任建芳于2014年4月13日23时30分死亡。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建芳因病在医院病房死亡。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邢台市第三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任建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次要责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15000元。任建芳在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为102956.8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为4230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任建芳于2014年3月24日入住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4月13日23时30分在被告处死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邢台市第三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任建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对因任建芳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任建芳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956.86元+4230元=10718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3、护理费:42532元(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0天×2=4661元;4、死亡赔偿金:22580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451600元;5、丧葬费:42532元(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2126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820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8、鉴定费15000元;9、交通费:665.5元;10、病历复印费:176元;11、尸体存放费:242元,以上共计700002.36元。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秦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700002.36元×30%=210000.7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210000.71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平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