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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婷婷等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连,杨宗谞,杨婷婷,杨青山,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凤连,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杨宗谞,男,2008年1月1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刘凤连,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杨婷婷,女,1992年1月3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九台市.原告杨青山,男,194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法定代表人段甲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崇峰,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法律顾问。原告刘凤连、杨宗谞、杨婷婷、杨青山诉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连、原告杨宗谞的法定代理人刘凤连、原告杨婷婷、杨青山及委托代理人荣立波,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崇峰、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连、杨宗谞、杨婷婷、杨青山诉称,受害人杨威(已故)于201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驾驶无牌照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路面北侧由被告存放的摊铺机零件上,造成车辆损坏,杨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11月1日作“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事宜,经交警大队予以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受害人杨威的死亡证明,户籍关系及相关证明等在案为凭。受害人杨威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正值被告单位在长吉北线01标段施工期间,由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过程中,随意堆放施工所需物资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受害人杨威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撞至被告单位堆放的摊铺零件上,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与被告违规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凭。被告应承担因其违规行为造成受害人杨威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3647元、丧葬费、6426.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被抚养人杨青山抚养费11949.23元,杨宗谞抚养费31068元,共计236691.13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有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威的当场死亡不是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此次事故是由于杨威驾驶摩托车撞在摊铺机零件上造成的,而事故致害物摊铺机零件是由郑义临时堆放的,不是被告堆放的,不存在被告施工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由于事发前被告与郑义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已解除,所以该设备零件在事发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零件的所有者为郑义,堆放者为郑义,管理者为郑义,因此杨威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与郑义签署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三项,及《机械设备租赁解除协议书》已经约定,因摊铺机零件或任何因郑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由郑义自行负责。本案事故是因郑义堆放摊铺机零件造成的,且摊铺机零件所有者、管理者均为郑义,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为郑义,原告应向郑义主张赔偿。再次,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已经尽到了善良的注意义务。事发时间正值道路封闭期间,该期间禁止一切外来车辆和个人通行,在标段两侧均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通告牌,同时设置土堆作为安全防护措施,对道路进行全封闭,并辅以报闪灯、缓行灯、锥形桶等辅助的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派专人进行把守,这些措施足以使普通人能够知道此处正在施工,不能通行。同时被告在非本方义务的情况下仍在摊铺机零件的来车方向设置了反光标志、锥形桶、限速标志、导向牌,这些措施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足以使普通人采取通常的注意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对杨威的擅自闯入,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对该起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将答辩人列为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杨威自行承担。本案中杨威有多个行为违反交通法律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1、醉酒驾车;2、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3、没有摩托车驾驶证;4、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5、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6、明知道路不畅通仍要通行。显然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杨威的严重过错造成,其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理应由杨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基于以上论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存在赔偿责任,也不应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理由如下:因杨威、杨青山、杨宗谞均为农村户口,所以该两项赔偿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21423元计算基数来历不明;关于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作为有效凭证,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精神受损状态及程度。再次,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案中杨威存在多项极其严重的过错,因此理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经审理查明,杨威(已故)系原告刘凤连之夫,杨宗谞、杨婷婷之父,杨青山之子。杨威于201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驾驶无牌照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路面北侧存放的摊铺机零件上,造成车辆损坏,杨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道路封闭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杨威骑摩托车进入时,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杨威撞到摊铺机零件上,造成杨威死亡的交通事故。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的吉长北线01标段,被告允许摊铺机零件存放该处,故被告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堆放的人郑义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杨威的死亡在责任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未能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杨威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青山39830.77元(15932.31×10年÷4人)、杨忠谞103560.02元(15932.31×13年÷2人),以上合计613305.79元的30%,即183991.73元。二、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负担2195.50元,原告负担2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