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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卓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徐某甲,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卓某某,女,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份,卓某某不辞而别,并明确表示解除婚姻关系,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62100元等。卓某某辩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2日查出怀孕。4月28日因吵架,原告动手打了被告,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道歉并写了道歉书和协议书。5月1日原告又再次想打被告,因被告父亲和二姐赶到,所以没有打起来。后被告无奈离开原告。彩礼三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嫁妆。5000元上车礼被带回婆家,与见面礼及磕头礼一起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耗掉。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睢宁县韩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卓某某自2014年5月10日从原告徐某甲家中出走,至今未归。3、原告徐某甲申请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四季礼,上车礼5000元,抱被钱1000元。4、原告徐某甲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现金34000元,香烟四条,白酒两箱。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卓某某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睢宁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一份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怀孕。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把被告打伤。3、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上车礼和磕头礼共同存款至2014年4月29日剩余76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后生活及保养胎儿可以用此款。4、道歉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书面向被告道歉。徐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卓某某是否怀孕,自己只是陪着去检查,支付检查费用,相关检查内容自己没有看见。证据2伤情照片,自己没有打被告。对证据3、4二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己所写。但是协议书是被告逼自己写的,另一份书证只是为了不和被告吵架才写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法定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甲提供的证据2、3、4与被告的陈述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徐某甲对卓某某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查费是徐某甲本人支付,道歉书,协议书是徐某甲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卓某某提供证据3,虽然证明被告曾经受伤,但是无法证明是原告殴打被告所造成,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份卓某某经检查怀孕,2014年7月流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卓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3万元,上车礼5000元,见面礼4000元,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及烟酒食品等。另查明:被告用彩礼款3万元购买的嫁妆有: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液晶电视、电磁炉、热水壶、布艺沙发、56头餐具、钢化玻璃转盘、烤漆钢化玻璃两用餐具、8把椅子、电视柜、茶几、6头茶具、衣柜一套、梳妆台、凳子、电动车、电脑桌椅子、电脑、宽带、相机等物。这些嫁妆均是通过网购并且是徐某甲签收。上车礼5000元被卓某某带回与磕头礼13600元一起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基本消耗完毕。见面礼及烟酒食品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消费掉。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卓某某是否应该返还彩礼款。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卓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徐某甲、卓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表明不能再缔结婚姻关系。因婚姻关系卓某某向徐某甲收取彩礼款3.9万元,其中3万元彩礼款卓某某用于购买双方结婚用品,并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徐某甲家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卓某某已经怀孕并于2014年7月费流产。见面礼4000元属于赠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已经消费掉。上车礼5000元被卓某某带回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磕头礼13600元是亲邻长辈的馈赠,不属于彩礼。徐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卓某某的烟酒、食品、节日礼等属于男女朋友交往间的财物给付,是赠与行为,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已经消费掉。结合本案卓某某同居怀孕、3万元彩礼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卓某某嫁妆: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液晶电视、电磁炉等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