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云犯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326号罪犯杨云,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中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2012)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对罪犯杨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杨云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95.3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杨云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杨云的个人总结,对罪犯杨云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云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益珍 来自